第五條之一 本法所定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 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與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 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時必須試驗或勘驗部分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 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 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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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然建築物內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劃與施作,涉及繪製、計算與套圖等設計及配管、配線、鑽孔、固定與施作間、完成後測試等工作,為闡明本法立法意旨,及符合國內各技師、技術從業人員分工之現況,爰將現行「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之工作項目及內涵提升至本細則規定,其工作內容摘述如下:
(一)
設計部分:依建築物用途、樓層高度、面積、內部空間特性,規劃依規定應設置之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種類,檢討數量、設計說明及計算、樓層屬性及其他必要項目,繪製消防安全設備昇位圖、平面圖、斷面圖等書圖。
(二)
監造部分:消防安全設備配線之耐燃保護、耐熱保護措施及配管等,因建築後即隱蔽無法查勘,而配合建築物樓地板、樑、柱、牆施作預埋管線或配管之加壓試驗等事項,予以查勘確認,製成書面、電子檔或照片等方式之紀錄。
(三)
裝置部分: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施作,依實務運作由各專業工項分工與介面協調為之,施作完成後,藉由竣工查驗機制確保消防安全設備妥善堪用,故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完成後,消防專技人員應依相關基準規範之測試項目,實際測試其性能,並將測試結果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
檢修部分:為維護建築物使用後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消防專技人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並規範檢修方式分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受託之消防專技人員應依相關基準就各項消防安全設備規範之檢修方式,進行檢查、測試及判定,並將檢查結果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由管理權人送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三、
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明定消防安全設備種類,且「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補充規定」已就消防設備師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之工作項目與其他科別專業技師或技術人員工作項目區分,並無與其他科別專業技師或技術人員分工混淆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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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五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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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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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應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配合實務上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係簡稱訓練機構,爰將第一項之「省(市)」修正為「直轄市」、「專業機構」修正為「訓練機構」,並依法制作業通例,將中央機關置於直轄市、縣(市)機關之前。
二、
明定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及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複訓年限移列第二項。考量防火管理制度自八十四年起施行迄今已近二十年,且消防機關每半年協助指導場所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辦理消防演練,基於減輕防火管理人受訓負擔之考量,參考日本防火管理人複訓年限,將複訓年限延長為五年。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防火管理人初訓時數十六小時,於維持訓練效果之原則下,減輕受訓人員負擔,整併部分課程內容,使課程精簡,將初訓時數縮減為十二小時,並明定複訓時數為六小時,項次移列第三項。另修正條文第一項業規定防火管理人需經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第二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每五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亦即防火管理人未接受初訓或未於期限內複訓即不符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充任防火管理人,消防機關得依消防法第四十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及裁處罰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防火管理人未複訓之限期改善規定。 |